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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梁伙坚与欧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伙坚,欧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梁伙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欧海波,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梁伙坚诉被告欧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伙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3个月,并立下借据。2010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立下借据。之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8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54900元(本金45000元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共52个月,按每月1350元计算,利息共72900元,扣减已付利息18000元,尚欠549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拖延不还款,于法于理都讲不过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为及时追回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549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海波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伙坚与被告欧海波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签名、按指模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签名、按指模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送达《催还借款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8000元(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给原告,但余款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本金450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变更为508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4.8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催还借款通知书》收据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海波向原告梁伙坚共借款5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海波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欧海波,被告欧海波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在第1笔借款45000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3%)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对原告请求50850元利息中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重新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4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率上限为月利率1.62%(4.86%÷12个月×4)。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5000元×1.62%×9个月=6561元。被告欧海波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定6561元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39元为偿还本金。被告欧海波尚欠原告梁伙坚第1笔借款本金41561元(45000元-3439元);第1笔借款剩余本金41561元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1561元×1.62%÷30天×652天=14633元,被告欧海波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该8000元按双方约定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拖欠该期间利息6633元(14633元-800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第1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为41561元×1.62%÷30天×620天=13915元。综上所述,计至2014年10月21日(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61元(41561元+7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0548元(13915元+6633元),原告超出部分本金及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利息由被告以485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6%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计付,原告超出此部分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8561元及拖欠的利息20548元(之后的利息以48561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8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伙坚。二、驳回原告梁伙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梁伙坚负担431元,被告欧海波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