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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费世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新泰公司作为乙方(制造方)与作为甲方(委托方)的栢富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制造模具趟门双轮-外壳(规格:113×19.5,单价:25226元/套,适用设备:110T气动冲床和NC送料器,备注:所开模具为一出一五金连续冲压模)及趟门双轮-内壳(规格:17.4×73.2,单价:17504元/套,适用设备:63T气动冲床和NC送料器,备注:所开模具为一出一五金连续冲压模)各一套;2.加工周期:35个工作日;3.开模和验收图纸: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图纸为开模和验收标准依据;4.付款方式:甲方首付40%,验收模具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50%给乙方,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金额为首付:17092元,合格后21365元,余款:4273元,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4月9日,新泰公司作为模具加工方与作为需求方的栢富公司签订《关于模具验收协议》一份,约定:由本公司负责为贵公司所生产的两款零件(门双轮A-外壳,门双轮A-内壳)的模具验收存在争议,现双方协商如下处理:由于该两款零件在本公司制造过程中贵公司要求修改原方案,造成门双轮A-外壳经多次模具修改后还未能达到贵公司所要求的修改方案,而贵公司未能提供更有效的方案处理,现经与贵公司协商由贵公司自行处理该模具,本公司现把模具送达贵公司内部,2014年4月底前贵公司将模具余额:25638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叁拾捌元结款给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日后该模具不存在验收争议。新泰公司协议左下方模具加工方处加盖“中山市新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由吴照文签名,日期处显示为2014年4月9日,栢富公司在协议左下方需求方处加盖“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签名确认及日期处空白。当天,新泰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模具送给栢富公司由其员工签收。后,新泰公司向栢富公司催要模具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栢富公司向新泰公司支付货款25638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栢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新泰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63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又查:2014年7月1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之一由汪荣变更为费世华;新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为梁小凤、黄福龙,2014年9月22日,新泰公司撤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小凤、律师助理黄福龙的委托代理权限,另行委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秀、实习律师陆燕妮为代理人。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栢富公司价值相当于25638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梁嘉敏以现金25638元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栢富公司的银行存款25638元,如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额部分为限,查封栢富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泰公司按照栢富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模具并交付工作成果,栢富公司给付报酬,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新泰公司与栢富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书》,以及双方在履行该《订货协议书》过程中因对模具验收存在争议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9日达成的《关于模具验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新泰公司已根据《关于模具验收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9日把模具交付给栢富公司,栢富公司即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模具余款25638元支付给新泰公司。栢富公司至今未支付模具余款违反协议约定,应向新泰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泰公司诉请栢富公司支付模具余款25638元及利息(以25638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栢富公司有关模具加工周期逾期、模具不符合要求且存在验收争议故不同意支付模具余款的辩解,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模具验收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履行《订货协议书》的过程中,因栢富公司要求修改原方案,故造成双轮A-外壳经多次模具修改后还未能达到栢富公司要求的修改方案,而栢富公司未能提供更有效的方案处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验收协议,即新泰公司将完成的模具交付给栢富公司,栢富公司2014年4月底前支付模具余款25638元,日后双方不存在验收争议,该《关于模具验收协议》可以看作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对模具验收存在争议后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故栢富公司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栢富公司提及的其公司仅在《关于模具验收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未签名确认故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关于模具验收协议》并未特别约定必须由公司代表署名并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故栢富公司在《关于模具验收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代表栢富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即对栢富公司具有约束力,栢富公司代表是否署名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故对栢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栢富公司的辩解没有理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栢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泰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25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5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元,诉讼保全费276元,合计496元(该款新泰公司已交纳),由栢富公司负担(该款栢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新泰公司)。上诉人栢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两套模具的交模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因新泰公司拖延四个月十八天至2014年4月9日才将不合格的模具送给上诉人。新泰公司为了逃避上诉人追究责任,早已预谋并事先单方拟定《关于模具验收协议》要求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并拒绝签名确认。上诉人承认合同章的管理出现疏漏,被新泰公司钻了空子,利用收买关系加盖了上诉人方的合同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新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栢富公司提交了刊登栢富公司破产的中山日报报纸、解除厂房物业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拟证明系由于新泰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本案模具,导致栢富公司破产。新泰公司除确认中山日报的真实性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加工款25638元没有支付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栢富公司主张新泰公司迟延交付且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有权拒付加工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双方订货协议书的约定,加工周期为35个工伤日。而新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才交付模具,存在着迟延交付。而迟延交付的原因,《关于模具验收协议》载明系“由于该两款零件在本公司(即新泰公司)制造过程中贵公司(即栢富公司)要求修改原方案,造成门双轮A-外壳经多次模具修改后还未能达到贵公司所要求的修改方案,而贵公司未能提供更有效的方案处理……”。该协议栢富公司以没有签名确认为由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栢富公司有盖合同章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章被人盗盖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迟延交付的责任不在于新泰公司。另,该协议明确了新泰公司将模具送至栢富公司处,日后该模具不存在验收争议,可视为栢富公司已在该协议中放弃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栢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栢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