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玉平与刘万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平,刘万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恒。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沙坡村。法定代表人武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平与被上诉人刘万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平、被上诉人刘万恒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万恒驾驶本人的晋BQ85**号捷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王家庄村祥和苑小区门口路段,在超车时与王平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B90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负载马玉平),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利平、马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利、马玉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为4500元。被告刘万恒的晋BQ8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手术费取内固定材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817.64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62707.4元(含诉讼费2000元及被告刘万恒垫付的8200元)。此后按和解协议予以履行。2013年6月26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先后去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复查。2014年2月13日至3月3日原告在灵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13日在灵丘县中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2元。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在灵丘县中国医院住院病案看,本次原告之诉讼请求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玉平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马玉平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后期的治疗费80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马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25日在大同市创生骨科医院治疗,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构成伤残。2013年10月10日灵丘县人民法院以(2013)灵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裁决,但在判决书中提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因家庭苦难无钱再去大同进行治疗,不得已在灵丘县中医院住院18天,期间产生各类费用共计11218元,因此要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二、上诉人在灵丘县中国医院治疗确实是在伤情未恢复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次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三、上诉人马玉平在灵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已在一审法院提交,且所有的证据经过质证,足以证明此项治疗的花费是确实存在的,因此上诉人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万恒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复查费用已经包括在上次起诉的费用之内,不应再次要求进行赔偿;其次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该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费已经进行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愿意放弃28110.2元的赔偿款,并已实际收到了赔偿款62707.44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玉平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平所主张的11218元后续治疗费,经质证,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一次性处理后而又产生出的复查治疗费。复查治疗费不同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作了详细的阐述。上诉人马玉平在一审审理期间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已一次性赔付了62707.44元的各项损失。现马玉平又提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