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48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载有乘客李某乙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系准驾不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湖盐线路村路口时与顾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李某甲和乘客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1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2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情,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顾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