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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诉被告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负责人刘某甲,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诉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在我信用社贷款两笔,其中一笔数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保证人为张某某;另一笔数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保证人为赵某某。我社就这两笔贷款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定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梁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并在河北法制报对被告梁某某就上述借款刊登催收公告,被告梁某某至今仍未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进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应计利息,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确实是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担保过300000元贷款,但自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我主张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故我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在原告处为被告梁某某担保过400000元贷款,但原告在我的担保期内一直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其中,就3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以被告赵某某为保证人与被告梁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就4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以被告张某某为保证人与被告梁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约定以上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均为月息8.505‰,担保方式均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双方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梁某某在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分四次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23303.7元,偿还了4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1071.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梁某某催要借款,但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主张过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法制报催收公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合同约定应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虽就被告梁某某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赵某某、张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对梁某某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台鱼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8.505‰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4375.3元,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颖审判员  王冀霞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