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乙,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分别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及新世界宾馆的旅客住房盗窃9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分别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宾馆及新世界宾馆的旅客住房盗窃9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210房间,盗走熊某现金4000元。2、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212房间,盗走汤某现金500元。3、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扳断防盗网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216房间,盗走郑某与郑某乙现金3500元。4、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扳断防盗网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212房间,盗走温某现金14000元。5、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315房间,盗走王某一个女式提包、一个男式单肩包及包内现金34300元。经估价,所盗包价值人民币410元。6、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扳断防盗网翻窗进入武宁县城皇都商务宾馆216房间,盗走周某现金4500元。7、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分别进入武宁县城新世界宾馆501房、503房和603房,盗走叶某、黄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现金7000元,盗走柯某女式假发一副。经估价,所盗假发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丙为陈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熊某、汤某、郑某、温某及其丈夫张某、王某、周某、叶某、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