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小涛与陈大雷、王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涛,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吴小涛。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陈大雷,职业不明。被告:王威,职业不明。被告:潘佩佩,职业不明。被告:吴应高,职业不明。原告吴小涛与被告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大雷、王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涛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大雷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90天,月息4分,出具《借据》一份。同年6月8日,被告陈大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90天,月息3分,同样出具《借据》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潘佩佩、吴应高作为担保人对还款义务承担无限保证责任。两份《借据》中约定如果四被告违约,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四被告《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200000元现金交给四被告,余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四被告指定账户。同年6月8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四被告,余款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四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未果。至今四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大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56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等按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费用77000元;三、被告王威、潘佩佩、吴应高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中将借款利息一并计算在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两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拟证明借款情况及相应的担保人员等事实;2.聘用律师合同复印件及金额为77000元的聘用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事实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大雷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大雷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告称其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金额包含了借款利息在内,但由于逾期利息与借款利息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额为676666.67元(500000元×5.6%/360天×731天×4+1000000元×5.6%/360天×722天×4)],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部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但鉴于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大于本院支持的金额,故本院依照该比例支持其中的72691.91元[(676666.67元+1500000元)/(805667元+1500000元)]。被告王威、潘佩佩、吴应高应依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雷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雷归还原告吴小涛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大雷支付原告吴小涛逾期利息(以5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10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大雷偿付原告吴小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6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威、潘佩佩、吴应高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威、潘佩佩、吴应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雷追偿;五、驳回原告吴小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61元,由原告吴小涛负担1447元,被告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负担24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吴小涛负担280元,由被告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负担4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负担。由被告陈大雷、王威、潘佩佩、吴应高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