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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赌博,于2009年3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以来,林某(已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汝钦花木场”内开办一无证电镀加工厂,由李某(已判决)进行日常管理,期间,雇佣被告人刘某在加工厂内从事电镀工作。被告人刘某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地上,造成土地严重污染。2014年4月16日,该加工厂被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察部门查获。经检测,该厂排放口废水中总锌的含量为104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柯某、章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及认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