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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代厚文与潘君平、朱业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代厚文;潘君平;朱业元;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业源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代厚文,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潘君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业元,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东海路与微山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董事长。被告: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业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南泊岸家园****。法定代表人:朱业元,总经理。被告: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第**。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董事长。被告:杨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安徽省肥东县/div>本院受理原告代厚文诉被告潘君平、朱业元、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业源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认为本案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本案被告潘君平、朱业元、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业源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军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省海口市、安徽省肥东县辖区,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规定,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居住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