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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童俊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俊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俊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俊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俊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苏果超市”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0.2克冰毒。2、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苏果超市”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0.2克冰毒。3、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缪郢桥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余某1.48克冰毒。后凤台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被告人童俊队位于凤台县烟草局家属楼的租房内查获冰毒16.04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被告人童俊队的供述,2、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俊队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毒品17.9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俊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俊队依法判处。被告人童俊队辩解从其租房内查获的冰毒16.04克,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总数,该毒品是供其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苏果超市”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0.2克冰毒。2、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春天歌吧”楼下以200元价格卖给刘某0.2克冰毒。3、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童俊队在凤台县缪郢桥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余某1.48克冰毒。后凤台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被告人童俊队位于凤台县烟草局家属楼的租房内查获冰毒16.04克。另查明:被告人童俊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问童俊队可有冰毒,之后我们约好在凤台县新城国际路边见的面,其买了一包0.2克的冰毒。2014年9月9日下午,其打童俊队电话买冰毒,约好在“春天歌吧”楼下见的面,其以200元价格买了一包冰毒。(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在凤台县缪郢桥头网吧门口,以400元价格从童俊队手里买了两包冰毒。(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辨认,两次卖给其毒品的人是童俊队;经证人余某辨认,卖给其毒品的人是童俊队;经童俊队辨认买其毒品的人是刘某和余某。(4)凤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余某处搜出的两包冰毒,经现场称量,毛重为1.78克,净重1.48克;从童俊队租房处搜查的毒品疑似物26袋,毛重32.9克,净重16.04克。(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4)182号及18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余某出搜查的两包冰毒,净重1.48克,从童俊队租房处搜查的毒品疑似物26袋,毛重32.9克,净重16.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童俊队贩卖毒品的地点。(7)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童俊队于2013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童俊队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9)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童俊队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9日晚,凤台县城关派出所侦查发现童俊队有吸毒嫌疑,随机将童俊队抓获。后办案民警通过童俊队的手机话单分析出刘某、余某有可能从童俊队手中购买过冰毒,民警将刘某、余某抓获后,刘某和余某承认从童俊队处购买过冰毒。(10)户籍证明,证实童俊队出生于1971年10月2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俊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冰毒17.9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俊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俊队辩解从其租房内查获的冰毒16.04克,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总数,经查,被告人童俊队向刘某和余某贩卖冰毒,后凤台县公安局民警从其租房处查获冰毒16.04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总数,故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俊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俊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