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改善巷xx号边铁棚处,以撬锁开卷帘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棚内的蓝色常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人民币4359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