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成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168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蒋姚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50幢106室商铺。负责人:郑海静,总经理。原审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上诉人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淮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杭公司),原审被告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杭州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3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楚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淮杭公司与中楚公司在销售合同书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中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因此,中楚公司提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杭公司,原审被告广某杭州分公司、广某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清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淮杭公司就案涉合同纠纷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中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