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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娇娇与张常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娇娇,张常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徐娇娇,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常伟,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娇娇诉被告张常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娇娇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郭志强,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我乘坐被告张常伟驾驶的豫C10B**号福田牌货车,当日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310国道769KM+120M处与陈洪全驾驶的豫C20B**号小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面部多处伤口,共长约16cm,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2357.3元,并且因此落下终身残疾。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常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陈洪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030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常伟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洛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无责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常伟驾驶豫C10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9KM+120M处时,因路滑与同向前方陈洪全驾驶的豫C20B**号五菱牌小客车左后部相撞后,该车驶入路北与路北树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路边树木损坏,豫C10B**号车乘坐人徐娇娇、张常伟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娇娇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外伤。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266.5元。2014年1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全不负事故责任,徐娇娇、张常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30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娇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徐娇娇支付鉴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娇娇,其父徐兰志,1958年2月15日生,其母付凤琴,1959年3月24日生,原告徐娇娇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陆诗田,2007年4月29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娇娇共兄弟姊妹2人。原告于2008年9月在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购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另查明,陈洪全驾驶的豫C20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常伟及原告徐娇娇不负事故责任,陈洪全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原告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常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洪全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徐娇娇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花费90.8元系非正规票据,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医疗费经核准为1226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4天,共计7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4天,共计14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工资停发情况及持续误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酌定其出院后误工为60日,其误工费经核算为4539.1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核算为1113.84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为44796.06元。原告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经核算二人为11255.46元。原告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10%÷2,经核算为8152.09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徐娇娇的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合计88363.11元。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娇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原告徐娇娇剩余损失77363.11元,由被告张常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娇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二、被告张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娇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7736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娇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662元,由原告徐娇娇负担400元,被告张常伟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