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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王×1,女,1976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2,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若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我丈夫为外地人,我出嫁之后户口还在本村,但在村中没有住房,我一直想在村中买一处房。我有一个当家哥哥,名叫王永起,他是村民时德的表弟,时德是个孤寡老人,无儿无女,在本村南区174号院有房产一处,内有北房两间,王永起将其养老送终后,时德的房产就分给了王永起。恰逢王永起要出售此处房产,经协商,我与王永起夫妇二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当日我给付王永起3万元房款,王永起将房屋以及该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我,我们买卖房屋的行为也经过村委会的认可。因买房时我经济较为困难,我曾于2014年8月初向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房,同年10月我将借款1万元还给了被告。但不料被告却改变说法,认为我所购买的房产中有其的出资,故房产中应有其份额。因此被告多次找我,称上述房产应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目前,此事导致我无法翻盖房屋,为避免今后因房屋权属问题造成更深的矛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南区174号院内的北房两间归我所有。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与王永起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1万元借款原告也已还我,我现在在村中也有住房。然而,虽当初原告借钱时我们并未说过房屋今后的权属问题,但我认为我对原告购房出过资,房屋就应当有我的份额,如果我当时不借钱给原告,原告也就买不起房。因此,诉争房产理应为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均落户在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原告婚后户口仍在本村,但在村中没有住房,被告在村中有住房。该村村民时德为孤寡老人,无儿无女无同胞兄弟姐妹,在本村南区174号院有房产一处,内有北房两间。时德自2005年5月患病后,一直由其表弟王永起赡养照顾,直至2014年5月7日去世。王永起将时德养老送终后,分得了时德的上述房产。2014年8月18日,原告夫妻与王永起夫妻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永起以3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与原告,当日原告给付王永起3万元现金,王永起将房屋以及该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2014年8月初,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房,同年10月将1万元借款偿还被告。原告购房之后拟动工翻盖房屋,但被告却称该房产为双方共有,导致原告无法翻盖。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避免今后因房产权属问题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南区174号院内的两间北房归其所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斌堡乡政府与刘斌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信、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外乎自建、受赠与、买卖、继承等几种方式。本案中,诉争房屋本属时德所有,在王永起将时德养老送终后,经村委会确认,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后,王永起夫妇二人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中无其他宅基地,故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业已得到村委会以及乡政府的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均依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实际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王永起买卖房屋协商定价过程,仅是在买卖房屋前出借原告1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对购房一事有过任何约定,且该借款原告业已偿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普通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仅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的取得无关,被告认为因自己的借款行为而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刘斌堡村南区174号院内的两间北房归原告王×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