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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岩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辛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张某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酒品宣传单两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酒是案外人陈发友向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辛某某无关,而且货物中包含宣传单。被申请人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复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争议的酒水系案外人陈发友向其提供,与被申请人辛某某无关一节。经查,原审时案外人陈发友已经出庭作证,并当庭表示自己与张某之间不是直接经销,是被申请人辛某某要求其直接给张某发货,因此发货后将相关单据交给辛某某,由辛某某与张某进行结帐。再查,申请再审人张某提供的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与陈发友之间有直接经销关系,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应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张某主张货物中包含宣传单一节。其提供的宣传单无法证明其出处来源,且张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