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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志彬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志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49号罪犯肖志彬,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志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肖志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志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2013年度政治课成绩96分。该犯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创产值5537元,获奖金341.4元,累计获考核分121.1分,记功2次,结余考核分0.1分。本院认为,罪犯肖志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志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