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大兵与洪钦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兵,洪钦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号原告袁大兵,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洪钦海,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袁大兵与被告洪钦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兵、被告洪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2014年5月底至2014年8月6日间,合伙经营中宇卫浴,因合伙经营转给被告,转店费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30日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欠款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转店费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合伙经营,将合伙经营转给被告,转店费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必须将中宇卫浴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才支付欠款25000元给原告。被告洪钦海提供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结算款数额25000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原告袁大兵与被告洪钦海在双阳合作经营中宇卫浴店。2014年8月6日,双方因转店对合作时的出资进行结欠,被告结欠原告45000元,结欠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结欠余款25000元以欠条的形式写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袁大兵与被告洪钦海原为合作经营关系,原、被告结欠为合作时对双方实际出资的结欠,且原、被告均确认欠条系双方对合作时出资的结欠数额,欠条中25000元实质为合作出资结欠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将“中宇卫浴”在双阳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的辩解,因该经营权系“中宇卫浴”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中宇卫浴”是否同意转让经营权不是原告可以处分的权利,且被告没有提供转让权方面的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大兵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洪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敏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