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天地农(北京)农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琴,天地农(北京)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琴,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农(北京)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村委会(天北路东)北50米。��定代表人张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凤琴因与被上诉人天地农(北京)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农农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5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刘凤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我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种养殖地。2003年北京天地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农配送公司)搬至我的承包地。后该公司以原班人马注册了天地农农庄公司。2010年12月1日,天地农配送公司签订协议,将我的承包地转让给天地农农庄公司。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依法认定天地农配送公司与天地农农庄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我及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家营村合作社)同意,协议无效。现天地农农庄公司继续强势占有我的承包地获得不当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地农农庄公司立即停止在我的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立即腾退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刘凤琴于2001年与闫家营村合作社签订《养殖业承包(租赁)合同书》,刘凤琴承包闫家营村合作社土地71亩,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8日。2003年3月1日,刘凤琴与天地农配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天地农配送公司,年限与性质用途以刘凤琴与闫家营村合作社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12月1日,天地农配送公司与天地农农庄公司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天地农农庄公司。2013年���天地农农庄公司曾起诉刘凤琴继续履行合同,顺义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地农农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认为天地农农庄公司与天地农配送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没有得到闫家营村合作社及刘凤琴的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2011年3月23日天地农配送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天地农配送公司股东共四人。2013年天地农配送公司的股东四人与张海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原天地农配送公司与刘凤琴所签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转租给张海东,并将天地农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均予以变更。故天地农农庄公司在涉诉场地内经营有合同依据。刘凤琴将所租赁养殖地已经转租给天地农配送公司,故其要求天地农农庄公司腾退,应首先确认天地农配送公司四股东与张海东所签合同的效力。在未明确该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刘���琴主张腾退场地,不具备审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驳回刘凤琴的起诉。刘凤琴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天地农配送公司与天地农农庄公司的合同、天地农配送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与张海东签订的合同都是未经我同意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侵占我的承包地。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天地农农庄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3月31日经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批准,刘凤琴与闫家营村合作社签订《养殖业承包(租赁)合同书》,刘凤琴依合同取得该村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天地农农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3月1日,刘凤琴将上述合同中养殖用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天地农配送公司;2010年12月1日,��地农配送公司将上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天地农农庄公司,后天地农配送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的四名股东,即傅×、李×、刘×、周×,该四名股东亦是2010年11月5日经天地农配送公司的股权转让而成为天地农农庄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6日,傅×、李×、刘×、周×将原天地农配送公司56.5亩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海东,同时约定将天地农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张海东。现张海东为天地农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张海东以天地农农庄公司的名义向闫家营村合作社交纳了2014年至2029年的土地承包费(16950×16年)共计271200元。审理中,刘凤琴虽然否认2003年3月1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上“刘凤琴”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其承认天地农配送公司是经其同意进入涉诉土地经营的。闫家营村合作社经刘凤琴同意曾收取过天地农配送公司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此外,刘凤琴未就2003年3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效力提出过诉讼主张,该合同亦未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解除。根据上述事实,刘凤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闫家营村合作社,刘凤琴作为用益物权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天地农农庄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刘凤琴对天地农配送公司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均受合同的制约。因此,即便天地农农庄公司与天地农配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经顺义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176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无效,但刘凤琴与天地农配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傅×、李×、刘×、周×民与张海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尚未经过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解除,在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的情况下,现刘凤琴直接向天���农农庄公司要求腾退承包土地,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凤琴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