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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陶国振与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振,张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陶国振。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清,现下落不明。原告陶国振与被告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振诉称,2012年8月16日,其与张国清、蔡晓红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协议1张,确认张国清向其借款9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两套安居房作抵押,由其自行处理。后张国清、蔡晓红逾期未按约还款,现要求:1、张国清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张国清、蔡晓红向陶国振出具房屋抵押协议1份,载明“有张国清向陶国政借人民币玖930000元正,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对兑,张国清承诺用联心嘉园小区25幢901室、902室两套安居房作抵押有陶国政自行处理。”张国清、蔡晓红在承诺人处签名。后张国清逾期未按约还款,陶国振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陶国振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原件1份、农业银行明细1份、中信银行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陶国振称:2008年开始,张国清向其陆陆续续借款,2011年11月20日,张国清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80000元、35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350000元借款来源为其自己的存款,480000元系其代张国清向他人借款所得,书写该两份借条后张国清又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但未另行出具借条;2012年8月16日,张国清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其将350000元及48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件归还给张国清;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中的“陶国政”就是其本人,其曾经使用“陶国政”作为名字,并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会计证原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国清向陶国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虽然陶国振未能提供930000元借款的全部来源,但根据张国清最后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其确认借款金额为930000元,陶国振另行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两张、短信记录予以佐证,现张国清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供反证,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借款930000元的事实。现陶国振仅要求张国清归还900000元,系其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房屋抵押协议中出借人书写为“陶国政”,但陶国振为了证明系其本人提供了会计证予以佐证,且陶国振持有该房屋抵押协议的原件,故本院认定陶国振为债权人,对于其要求张国清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国振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13365.60元(已由陶国振预交),由张国清负担。(陶国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国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国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