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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朝云、黄玲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朝云,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93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金琴云。被告:金朝云。被告:黄玲琍。被告:胡富米。被告:徐明西。被告:孙东文。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朝云、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金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朝云经被告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担保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4(五村)保借字第06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6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玲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金朝云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1000000元整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朝云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金朝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800元,同时要求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金朝云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五村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和利息单三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金朝云、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朝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朝云、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被告黄玲琍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朝云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金朝云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朝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金朝云负担,被告黄玲琍、胡富米、徐明西、孙东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