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爱敏与羊新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敏,羊安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张爱敏,男,196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安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爱敏与被告羊安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铭、被告羊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敏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我去丰台区大屯村找朋友串门,在大屯村XXX号门口,被一只白色小狗追咬,我用左手拦挡,被狗将左手小拇指处咬伤。我找到作为狗主人的被告要求其处理,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我认为,被告应对其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的伤害负责,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45.6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1549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安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确是养了一只宠物狗,但狗很小,平时都用链子拴着,不可能咬人。原告所说的事发当天我并不在家,他是在我下班回来后去我家找的我。原告说是我的狗咬的他,应当提交证据。村里有很多流浪狗,原告有可能是被流浪狗咬的,我家的狗没有咬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爱敏在丰台区大屯村被狗咬伤,遂前往北京丰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犬咬伤”。张爱敏分别于9月16日、19日、23日在丰台医院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共支付疫苗注射费等医疗费745.68元。2014年9月19日,张爱敏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20日,青塔派出所民警根据张爱敏的指认在丰台区大屯村271号找到被告羊安新,羊安新否认其狗将张爱敏咬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对于饲养的动物存在加害行为、权益受侵害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存在过错等违法阻却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系由被告饲养的犬只将其咬伤且其因此遭受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仅能证明其被犬只咬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肇事犬只的饲养人系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原告张爱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