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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林外聘为贵溪市冶炼厂倾动炉车间反射炉段民工,主要从事加料工作。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林将其当天从反射炉物料场里盗得的六块铜角运至反射炉电收尘塔旁边藏匿时,被蹲守在反射炉电收尘塔上的贵溪冶炼厂值班经警徐某洪、吴某二人发现。20分钟后,在张某林转移事先所盗二块铜角时,徐某洪、吴某从反射炉电收尘塔上下来对张某林实施抓捕。张某林为抗拒抓捕,使用拳头、肘部对徐某洪和吴某进行反抗,反抗过程中致徐某洪和吴某两人膝盖、肘部、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之后张某林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洪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盗八块铜角价值人民币38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洪、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勘验、辨认笔录;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048号关于对涉案铜角价格鉴定结论书;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林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本案中,张某林主观、客观上没有抗拒抓捕的想法,其是本能的逃跑,客观上张某林的暴力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客观上,徐某洪伤情是三人在摔倒过程中的形成的挫擦伤,并不是张某林主动实施的,不属于抗拒抓捕,张某林是为逃离现场,与徐某洪二人发生撕扯,并没实施其他暴力,张某林是被动的。本案的转化性抢劫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别人反抗的行为,张某林是为了逃离现场,出于被动而针对被害人的抓捕行为才进行抵抗,因此,被告人张某林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林外聘为贵溪市冶炼厂倾动炉车间反射炉段民工,主要从事加料工作。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林先用扫垃圾的小推车,将其当天从反射炉物料场里盗得的六块铜角运至反射炉电收尘塔旁边藏匿好,并用扫把盖住。在被告人张某林藏匿铜角时,被蹲守在反射炉电收尘塔上的贵溪冶炼厂值班经警徐某洪、吴某二人发现。过了20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林再次将前几天偷的两个铜角也一起藏到反射炉电收尘塔旁边。当被告人张某林准备推小推车走时,徐某洪、吴某从反射炉电收尘塔上下来对张某林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林被徐某洪、吴某从躲藏的凹槽里抓出,徐某洪、吴某让被告人张某林蹲下,并一人一边按住张某林肩膀��被告人张某林趁徐某洪准备打电话时猛然站起,在被徐某洪摁住肩膀,吴某抱住腰部时,仍企图逃跑致三人摔倒在地。徐某洪、吴某二人抓住被告人张某林不松手,被告人张某林使劲挣扎的站了起来,吴某被张某林拖着向前拖行了几米,徐某洪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张某林。被告人张某林为摆脱徐某洪、吴某二人,使用拳头、肘部对徐某洪、吴某进行反抗。徐某洪抱住被告人张某林的肩膀,吴某上前抱住被告人张某林的腰,三人扭打在一起,再次摔倒在地上,最后被告人张某林被徐某洪、吴某按在地上控制住。之后赶到现场的XX强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林和现场发现的铜角、小推车一起带到贵溪市冶炼厂保卫部。被告人张某林的抗拒抓捕行为致徐某洪和吴某两人膝盖、肘部、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洪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八块铜角价值人民币3894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4年6月4日晚9点左右,我和徐某洪在反射炉电收尘塔上面蹲守,之后发现塔下面有个人在推小推车,我们觉得比较可疑。那个人打了20多秒电话,就往反射炉东北角走了,我和徐某洪马上下去查看情况,发现小推车旁边3、4米左右有把竹扫把,竹扫把下面是铜角,大约有5、6个。我们估计等下会有人过来拿铜,我们就马上爬回反射炉电收尘塔上继续蹲守……,过了20多分钟,我们看到原来的那个人又来到塔底,他肚子上的衣服往前倾,衣领口往下掉,我们怀疑他衣服里藏着铜,他走到小推车旁边放扫把的地方,过了会,他推着小推车走了,我和徐某洪就从塔上下来,跑到扫把那里发现那些铜角还在,我们就从两个方���包抄他,他可能发现了我们,就蹲到旁边设备的槽坑里,我和徐某洪就到槽坑里把他抓住,并把他带到亮一点的地方,叫他蹲下,并用手按住他的肩膀。徐某洪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叫人过来,这时他突然站起来一挥手,把徐某洪的手机打到地上,并且想跑,我从正面抱住腰,徐某洪从后面抱住肩膀,他就用手使劲甩我,把我甩到侧面,并用肘部使劲撞我的胸口,想挣脱逃跑,我们三个人一起摔在地上,之后我和徐某洪就把他制服了。他知道自己跑不了,就说和保卫部的张瑶是一个村的,叫我们放他走,我们没理他,就一直按住他,他还在挣扎并说他以前坐过牢,不想再坐牢了如果不放他走就拿刀捅死我们,他突然用力挣扎,被他站起来了,我就拉着他的裤带,我被拖着向前走了3米左右,徐某洪就从后面抱住他,他就用力挣脱徐某洪,并挥拳头打徐某洪的头,徐某���的头一歪,正好把我的眼镜打飞了,接着他又挥拳打我们,徐某洪的胸前被他打了一拳头,我的胸前和肩膀也被他打了几拳。之后徐某洪就扑上去抱住他肩膀,我上前抱住他的腰,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又倒在地上,他反抗了一下,被我们控制住按在地上,他就说给我们2万元,叫我们放了他,并说口袋里有1000多元,叫我们先拿着。这时XX强开车带人过来了,我们就把他和现场发现的铜角、小推车一起带到保卫部。……膝盖是被张某林在地上拖行时磨破的;肘部是被张某林按在地上和摔倒地上是搞破的;脖子是在张某林第二次反抗时,我和徐某洪抱住他,之后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时被他用手抓破的;胸口和肩膀是被他用拳头打的……”,证实吴某、徐某洪在对被告人张某林进行抓捕时,张某林进行反抗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洪的陈述,“……2014年6月4日晚8时50分左右,我和徐某洪爬上反射炉电收尘塔蹲守,刚爬上去,就发现塔下面有个小推车,边上有人在打电话,下面很黑,看不清楚他做什么,他打了约半分钟电话,就往反射炉北面走了。我们下去查看,发现刚才那人站的边上,有把扫把盖了一堆东西,用手电一照,是5、6个铜角,我们判断那人很可能还会盗铜过来,就继续上塔蹲守。过了20分钟,那人又回到塔底,肚子上的衣服往外凸,他走到放铜的位置,把肚子上的铜取下来,放到刚才那一堆铜里面,放完后,他推着小推车往反射炉北面走。我赶紧给巡逻的XX强打电话叫他赶快过来,我和吴某迅速下塔,从东西两个方向包抄他,他可能发现了我们,蹲进了设备的凹槽里藏起来。我和吴某过去把他堵在凹槽里,并抓住他,把他带到路上亮一点的地方,我叫他蹲下,我和吴某在两边按住他的肩膀,我打电话叫人来。这时他猛的站起来一挥手,把我的手机打掉在地上,这个人想跑,被我从后面抱住肩膀,吴某从正面抱住他的腰,他很壮,使劲挣扎,我们就想把他按在地上,我们三人在扭抱中一起倒地,我和吴某费很大劲才把他按住,我的手机烂了一地,吴某的眼镜也掉了。这个人知道自己跑不了,就说和保卫部的张瑶是一个村的,叫我们放过他,我们一直按住他,他还在挣扎,并威胁说:他坐过牢,要拿刀捅我们。我们更用力抓住他,他突然拼命挣扎,力气太大,被他站起来了,并挥拳头打我们,我的胸前被他打了一拳,吴某也被他用拳头打到了。之后我就扑上去抱住他肩膀,吴某接着抱住他的腰,他继续反抗,我们三个人又倒在地上,在地上滚,他挣扎了一会儿,被我们控制住并按在地上。这个人开始求饶,说他口袋里有1000多块……,我们抓人的时候,边上有个职工过来看了一下,我们三个人正滚在地上,他问我们干什么,我说抓偷铜的,他也没帮我们,看了一会儿就走了……”,证实徐某洪、吴某在对被告人张某林进行抓捕时,张某林进行反抗的情况以及在抓捕中有第三人来到现场的事实。3、证人吴江的陈述,“……那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检查设备时看到有三个人在反射炉电收尘塔旁边打架,我就过去看,走过去时,我看到一个人抱住一个穿民工服的人的腰,另一个人在后面抱住那个穿民工服的人的肩膀,那个穿民工服的人在不断的反抗,还不断的挥动着拳头打那两个人,后来他们三人都摔倒在地上。当我走到他们跟前时,那个穿民工服人已被那两个人按在了地上,我问他们在干嘛,一个人说在抓偷铜的,其认出那个穿民工服的人是张某林,他还一直在挣扎。之后我就去继续检查设备了,等我检查完设备,我看到保卫部来了辆车子把他们带走了……”,证实在场的第三人目击徐某洪、吴某抓捕张某林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2014年6月4日晚上9点多,当时因为我偷了几块铜耳想藏到闪烁炉的后面,看到边上有人,我就自己蹲到一个凹槽里躲起来,突然左边有一个人过来抓我,并且叫我不要动,我因为心虚,就站起身想往外面跑,他用一只手压住我肩膀,我用胳膊把他的手打开,接着往外面跑,没跑几步右边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也一起来抓我,他们抓住我的衣服,把我的厂服都扯破了,并且两个人都抱住我,我连续几次用手臂向外挥舞试图挣开他们,拉扯中我们三个人都摔倒地上。我知道自己跑不了,就跟他们说和保卫部的张瑶是一个村的,叫他们放我走,他们没有理我并一直按着我,我又突然用力挣扎站起来,一个人被我挣开了,还有一个人一直拉着我的衣服,我就往前拖着那个人走了几步,另外一个人又从后面抱住我,我用力挥拳头试图挣开他们,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了,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倒在地上,我被他们控制住,就没有反抗了。我和他们说把我放了,我给他们1万元钱。之后就来了警车,下来两个人把我和铜角带走了……”,证实被告人张某林在藏匿偷盗的铜角时被经警徐某洪、吴某发现,在徐某洪、吴某实施抓捕过程中所实施的反抗行为。5、物证照片、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铜角及被告人张某林进行指认的情况。6、贵溪市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5日拍摄的徐某洪、吴某伤情照片,证实徐某洪、吴某二人受伤各部位的情况。7、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048号关于对涉案铜角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标的物的价格为人民币3894元。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徐某洪全身多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江西铜业公司贵冶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9点多钟,经警队执行长XX强接徐某洪的电话说其和吴某正在冶炼厂反射炉电收尘塔抓捕偷铜的民工。随后XX强和熊开恩开车到冶炼厂反射炉电收尘塔,到冶炼厂反射炉电收尘塔时,偷铜的民工已被抓获。后XX强等人将偷铜的民工带到冶炼厂保卫部的经过。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21时许,贵溪冶炼厂保卫部经警对在藏匿盗窃铜角的张某林实施抓捕,在抓捕中遭到张某林反抗和殴打,致两人多处受伤,后张某林被徐某洪和吴某抓获,当场查获铜角81公斤。当晚张某林被贵溪冶炼厂保卫部移交到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11、其他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林主观上是本能的为逃离现场,客观上是出于被动而针对抓捕行为才进行的抵抗,被告人张某林主、客观上均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林实施盗窃过程中,在被经警发现实施抓捕行为时为能挣脱二名经警对其身体的控制,对二名经警挥拳并与二名经警进行扭打且造成经警中一人轻微伤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张某林的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林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均属抢劫即遂。被告人张某林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上述即遂条件,其转化型的抢劫行为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代理审判员  兰良道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