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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陕西省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产生肢体冲突,并多次报警处理。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3年9月,被告郁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诊断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自由处分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郁某乙的抚养,郁某乙出生后,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郁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郁某乙,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同,郁某乙现已满两周岁,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郁某乙的一贯生活环境等因素后,认为婚生子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共同债权的存在,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郁某乙自2014年9月起由被告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有每周一次探视郁某乙的权利,被告郁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周六或周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0元,由被告郁某甲承担12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曾多次殴打上诉人,具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婚生子年龄尚不足两周岁,由母亲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小孩也一直生活在昆山,因此,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系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郁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李某与郁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小孩由李某抚养,郁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郁某甲赔付李某30000元。2、李某截止2014年12月的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电子账单,其中应还欠款交通银行为17089元,应还欠款中信银行为21814元。用以证明李某目前所欠银行信用卡债务共计38903元,李某称其中15000元系借给郁某甲姐姐,20000元左右用于郁某甲父母买房。被上诉人郁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离婚协议其不记得如何产生的,李某之前在一审从未提交,不知其如何取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于李某银行欠款其不清楚,是李某个人消费与其无关,不存在借款给其姐姐及给父母买房所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形成于2013年8月5日,而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郁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一案中,双方也未提供该协议,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也未向原审提交该份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李某提交的银行欠款账单,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尚有38903元债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2、双方之间财产分割问题。一、关于婚生子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居后,郁某乙跟随郁某甲及郁某甲父母生活,与郁某甲、郁某甲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郁某乙的一贯生活环境等因素后,判决婚生子郁某乙由郁某甲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郁某乙虽有郁某甲抚养,郁某甲也应充分保障李某对郁某乙的探视权,对李某的探视负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从有利于婚生子郁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摈弃前嫌,互谅互解,给郁某乙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二、关于双方之间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5000元,因被上诉人郁某甲不予认可,而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共同债权的存在,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由于李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尚有38903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李某所持有的银行卡38903元债务,郁某甲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未作处理事项,本院予以一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郁斯清自2014年9月起由被告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郁斯清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有每周一次探视郁斯清的权利,被告郁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周六或周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0元,由被告郁某甲承担120元)。二、被上诉人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人民币19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20元,被上诉人郁某甲承担120元。李某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郁某甲应当负担的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耀荣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