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开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路渤海路西南。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立群,该公司销售总监。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威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威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合同约定了威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实时动态连续补偿屏型号规格、数量、总金额、交货期、合计优惠金额、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后威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3,425,400元,并于2012年5月23日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380,600元(即10%货款)应于终验收合格1年后(即2013年5月24日)付清。现该质量保证金380,600元已过履行期限,一汽轻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威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货款38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威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合同约定:威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实时动态补偿屏;型号规格为TSC-WR/450,数量6台,金额为822,000元,变电间为焊装、车桥车间及冲压件库;型号规格为TSVG-360,数量2台,金额为272,000元,变电间为焊装、车桥车间及冲压件库;型号规格为TSVG-270,数量1台,金额为118,000元,变电间为焊装、车桥车间及冲压件库;型号规格为TSVG-450,数量1台,金额为151,000元,变电间为总装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360,数量5台,金额为680,000元,变电间为冲压机模修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450,数量1台,金额为151,000元,变电间为冲压机模修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180,数量1台,金额为102,000元,变电间为冲压机模修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450,数量4台,金额为604,000元,变电间为车架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270,数量6台,金额为708,000元,变电间为涂装车间;型号规格为TSVG-270,数量2台,金额为236,000元,变电间为联合动力站房;型号规格为TSVG-360,数量1台,金额为136,000元,变电间为联合动力站房;以上合计优惠人民币金额为3,806,000元;质量三包,质保期为1年;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为一汽轻型公司搬迁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威瀚公司负责卸车并运到一汽轻型公司指定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及保险费用均由威瀚公司负担;验收时间由双方共同确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预验收合格,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一汽轻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威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供应了上述产品。2011年1月5日,一汽轻型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安装验收,验收情况为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013年2月28日,一汽轻型公司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同意验收。一汽轻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1年1月分3次向威瀚公司付款共3,425,400元(1,141,800元×3),现尚欠货款38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威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并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即380,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威瀚公司已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一汽轻型公司接受货物并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了终验收,故本案诉争的380,600元货款的给付日期应为2014年3月1日。现威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威瀚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威瀚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利息应自2014年3月2日(即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威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6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判后,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要求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审判决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律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与被上诉人威瀚公司签订的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威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上诉称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