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钱茜与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茜,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钱茜,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钱茜与被告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琴、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光辉、被告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茜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父亲钱德明共计借款11万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钱德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11万元,承诺在二年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承担月利一分的利息。2010年5月26日钱德明因公出差意外死亡,原告的祖父母亦早已去世,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8月7日离婚,钱德明无其他子女,也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是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43920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梅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告的代理人让人写好,强行让我捺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梅向钱德明出具便条一张,便条上载明“本人陈梅,重庆市合川市书院街111号附222号,身份证号**********,自2007年2月至5月期间共向钱德明借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现本人承诺该款在二年内付清,每月支付不少于3000元,第一年还款总数不少于36000元。如上述还款期限违约,则承担未还款项壹分月利息。钱德明亦可行使诉权”。便条上有被告陈梅的签名及捺印。但被告陈梅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钱茜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钱茜再次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陈梅提出便条的内容以及自己的签名都是原告钱茜的代理人写的,并强行让其写了时间和捺印。原告钱茜遂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的“借条”上右下方“陈梅”签名字迹与陈梅样本字迹很可能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钱茜支付。另查明,原告钱茜系钱德明与奚慧慧之女,钱德明与奚慧慧于2009年8月7日协议离婚。钱德明于2010年5月26日意外死亡,其父母均早已去世,除原告钱茜外,钱德明无其他继承人。审理中,原告钱茜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陈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梅向钱德明所出具的便条,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医院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梅向原告钱茜之父钱德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梅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钱德明死亡后,因原告钱茜系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故其要求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茜在审理中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陈梅还清借款之日止,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梅提出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并被他人强行在借条上捺印的辩解意见,因其既无证据证明自己被强行捺印的事实,又与司法鉴定意见“借条上右下方‘陈梅’的签名字迹与陈梅样本字迹很可能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茜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78元,由被告陈梅承担,限被告陈梅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钱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玉审 判 员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