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严志峰与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峰,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严志峰,男,197年1月15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国内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崇腾,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杰勇。原告严志峰诉被告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崇腾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李崇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917.2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崇腾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车辆在高铭汽修厂进行维修,原、被告及汽修厂均同意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12333元结算。答辩人前往汽修厂准备先行垫付维修费时要求原告一同前往交警部门结案,原告的母亲作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并且汽修厂表明若去交警结案则需以物价公司的定损价17652元结算。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尊重事实。2、答辩人已为粤E×××××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于汽车维修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车辆损坏引致的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应按照维修费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我司核定为12333元。2、对于评估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为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3、对于拖车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付。4、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故我司不应承担。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2时15分,被告李崇腾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高明区泰华路福满楼门口路段自北往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张德云(原告的妻子)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崇腾承担全部责任,张德云不承担责任。张德云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李崇腾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896元(含车辆维修费1765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94元、拖车费25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粤E×××××号小轿车先由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车辆修理需工时费2060元、材料费15592元,合计17652元;后交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高铭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汽修厂亦开具了金额为17652元的维修费发票。因《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仅以自己作出的定损价予以抗辩,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994元、拖车费250元均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896元元(18896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崇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严志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896元给原告严志峰;三、驳回原告严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严志峰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