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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浩与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林浩。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科。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浩诉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鎏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同),每笔借款均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13,000元;自2014年11月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所以原告交付被告的650,000元是原告应缴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不是借款,不应由被告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07月08日,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经双方协商一致,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之后,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07月08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08月31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07月15日,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经双方协商一致,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之后,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07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08月31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09月17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09月17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09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09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莘庄工业区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之后,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言明:“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林浩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银行转账为证。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由于当时对利息未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订此协议,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归还日一次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原告缴纳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而不是借款。但如果是注册资本,被告不应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款项,亦不应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利息,对此,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650,000元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未明确利息的性质为借款利息还是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浩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浩利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3,000元;自2014年11月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45元,由被告上海沃迅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