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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张白巨、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张白巨,凡某某,高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现鑫,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白巨,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9年2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凡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高某,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张白巨、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白巨、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某某、张白巨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作借款连带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5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77663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766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某某、张白巨、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张白巨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由被告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5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还下欠借款本金77663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77663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张白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6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5月16日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高某某、张白巨、高某某、凡某某、高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