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31号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晨。委托代理人李青,北京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单元1层1-1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业之峰北京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业之峰廊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业之峰廊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业之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无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侵权之诉,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应当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业之峰北京公司主张业之峰廊坊公司在涉案《业之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之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一切关于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争议均提交本院审理,故本院依据该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业之峰廊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