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梁双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201-78。负责人唐广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中,该公司职工。被告梁双喜。原告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梁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中,被告梁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经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告与另一员工赵民业于2014年7月1日工作期间,未按要求进行厂区巡视,未尽到保安义务,在大雨来临时未及时关闭车间及办公楼门窗,导致我公司服务单位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墙面及生产物料被水浸泡。服务单位依据保安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罚款2000,并索赔14585元。赵民业主动向公司做了检讨,并愿意承担损失的一半,即8292.5元。而事发后,被告从7月2日起离岗未归,我公司向其下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至今被拒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双喜辩称,第一、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未按要求进行厂区巡视,未尽到保安义务的说法有异议,用人单位在服务单位安装打点器和服务单位的监控视频可以查出我是否巡逻,原告应当提供。第二、原告陈述的大雨来临时未及时关闭车间及办公楼门窗的事与我无关,那是白班的事情。原告安排我到服务单位做门卫工作,是5人岗,有一名保安队长,夜班时两人,保安队长对我们保安有工作要求,白班上7:00、下19:00,负责车辆人员检查登记,在交班前把厂区门窗及办公楼的门窗关闭,灯打开,夜班负责车辆人员检查登记、厂区巡逻,按时打点,19:00上班,19:30开始打点,半小时一次,打到6:30,7:00下班,所以说我未违反用人单位的要求。第三、对原告所述“7月2日离岗未归,我公司向其下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至今被拒收”的说法有异议。我7月2日18点45分到岗上班时,贾俊华、唐广秋已在岗,原告让我从今天起和贾俊华一人上一天夜班,今天贾俊华上,明天我上,然后我就回家了。原告说你别骑电动车了,我送你回家,我就坐原告的车回家了,7月3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吃饭了吗,我说吃着呢,原告说你先吃饭,吃完了给我打电话,吃完了饭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去优利康达收拾东西回家,从此以后用人单位就再也未和我联系,用人单位在服务单位的保安室安装了监控录像,能证明我7月2日是否到岗。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通过面试,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保安职位,其工作地点为原告的服务公司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康达公司)。《保安看板》系被告仁保公司对保安人员进行管理的规定,《保安看板》于2011年7月5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该《保安看板》制作、悬挂于被告的工作地点即原告仁保公司的服务公司优利康达公司。《保安看板》中对保安人员的职责、工作守则、奖惩均有规定,其中保安工作守则中规定了“4、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在执勤时警惕度高,全神贯注,认真守候、巡视,在保安范围内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控制损失,保护现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内的财产安全;7、在工作中和执勤中必须做到三个一样:领导在场不在场一个样;白天黑夜一个样;晴天雨天一个样”。奖惩规定中规定了“2、保安人员如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当班保卫人员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上夜班时下雨未关窗,原告的服务单位优利康达公司遭受损失。优利康达公司认为系2014年7月1日晚间值班保安被告和案外人赵民业未按要求进行厂区巡视,未及时关闭单位车间及办公楼的门窗所造成。因此,优利康达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585元,并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0元,并要求原告24小时内更换不负责任的保安人员。原告因担心丢掉客户,故辞退被告,并于2014年7月4日缴纳了罚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优利康达公司的损失有过错,但原告已经基于其过错对被告进行了辞退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并不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亦非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