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刘幸希、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刘幸希,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904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幸希,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石茂斌,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凤路88号7幢3-3-1,组织机构代码68624160-9。法定代表人吴小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清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刘幸希、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刘幸希系被告地德公司工作人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与被告刘幸希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判令支付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458.45元,要求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刘幸希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地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刘幸希已经先行支付了106543.26元。本车的所有人已经向平安财保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额。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刘幸希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南都支路锦阳数码通信城路段的临时停车道起步左转过程中,遇刘建平持注销状态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重百三店方向往北碚区五路口方向直行,渝C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刘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分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幸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建平受伤之后当即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双下肢部分负重康复锻炼,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5月15日刘建平自行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建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刘建平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5000元(壹万伍仟圆)左右,产生鉴定费1300元。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9月28日平安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刘建平因伤住院治疗的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建平住院171天符合住院时限。还查明,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地德公司,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刘幸希代地德公司先行支付了106543.26元,其中护理费13800元以及相应的税金979.8元,医药费收据88935.46元,车辆的停车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948元,拖车施救费520元,上述费用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中予以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鉴定报告、保险单、病历材料、户口簿复印件、发票、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责任划分,平安重庆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载原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且刘幸希驾驶的车是属于起步状态,故原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刘建平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刘幸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地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地德公司应承担份额由平安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刘建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救护车及出诊费1080元,出院后医疗费728.85元,合计1808.85元,取整为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3、续医费150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5216×20%×13=65561.6元,取整为65562元。6、误工费。刘建平受伤时已经年满67周岁,仅提交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主张。7、护理费3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平安重庆分公司的鉴定费850元由其自行承担(已支付)。其中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5562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336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313元由地德公司负责赔偿,平安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地德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刘建平96675元。地德公司应赔偿刘建平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96675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平1300元;三、驳回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原告刘建平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