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甄海军与梁怀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海军,梁怀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甄海军。被告梁怀殿。原告甄海军诉被告梁怀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怀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海军诉称:被告梁怀殿在昆山市开发区三阳停车场一民房内因琐事与原告甄海军发生纠纷,后对原告甄海军进行殴打,被查获。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告梁怀殿殴打原告甄海军处行政拘留四日。原告甄海军被打后到昆山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12145元,交通费310元。诉请判令被告梁怀殿赔偿原告甄海军医药费12145元、交通费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怀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三阳停车场一民房内,原告甄海军与被告梁怀殿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梁怀殿对原告甄海军进行殴打,被昆山市公安局查获。同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青阳)行罚决字(2014)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梁怀殿处行政拘留四日。事发后,原告甄海军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54.0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甄海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怀殿与原告甄海军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梁怀殿殴打原告甄海军致原告甄海军发生医疗费12254.06元和交通费310元,被告梁怀殿无故殴打原告甄海军导致原告甄海军受伤,应对对告甄海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行为是引发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甄海军要求被告梁怀殿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海军共发生医疗费12254.06元,诉请被告梁怀殿承担12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海军主张交通费310元,本院根据原告甄海军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元。被告梁怀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梁怀殿公司自己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怀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海军医疗费12145元、交通费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甄海军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怀殿负担60元。该款原告甄海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梁怀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