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马永标与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标,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马永标。被告: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科技园C楼401-14室。法定代表人:李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标诉被告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2014年8月25日,本院又受理了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永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底薪3000元、公交补贴100元、手机话费补贴100元、餐费补贴每日10元、业务提成按照原告的销售总额5%发放。双方前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孙君负责管理被告员工的工资计发、考勤、社保缴纳、员工去留、货品进出、货款收付等。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办停了原告社保。2月26日,被告收缴原告全部重要客户名录。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意图劝退原告,但原告没有同意。3月2日晚17点33分,孙君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已被辞退,无需再去上班。被告未按时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也停发了3月份工资。原告为工资、年休假、被告辞退原告等事宜,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原告。4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交还工作手机。在原告拖延不交的情况下,被告于4月10日办停该手机。4月18日,原告无奈至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4月26日,被告发放了2月份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多次敷衍、拒绝,最终勉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却与事实不符,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完全推到原告身上。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双休日加班,也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既未安排补休,也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很大工资损失。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3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补缴社保的时间段裁决错误、计算原告不能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数额错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公交补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按每月6907.24元补发自2014年3月1日停发工资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未交部分社保;三、被告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总额二倍的赔偿金7920元;四、被告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而造成原告890.23元的医疗费不能正常享受医保的损失;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公交补贴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六、被告支付拖欠的共计30天双休日出差加班工资19054.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63.61元;七、被告支付拖欠的共计9天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716.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9.06元;八、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中的不足部分75979.64元;九、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1.80元;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辩称并诉称:原告入职后三番五次推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的要求下无奈签订了员工实习期协议书等,可见原告一直为产生劳动纠纷创造条件,目的不纯。后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方于2013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被告认为2013年7月1日前,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7日起,原告连续旷工11天,至3月1日起便不再来被告处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于3月中旬开会讨论该事宜,并要求其他同事通知原告前来上班,但原告始终未回被告处工作。在原告连续旷工一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因孙君的一个电话导致其不再至被告处上班,显然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自旷工后,未��来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直至4月方来被告处领取了2月份工资,足以证明其持续旷工的事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无据。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擅自旷工,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的工资。原告系主动旷工离职,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达到医保报销标准,故其相关诉请也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交通费的制度要求员工凭交通票据报销交通费用,并无公交补贴,故原告主张的公交补贴,缺乏依据。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年休假需员工申请,由被告批准后在合适的时间安排休假,原告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又在2014年3月擅自离职,放弃休假机会,被告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原告一直拒绝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被告��至2013年7月方第一次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现并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告也从未主动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权主张该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仅为被告普通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无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虚构事实,混淆是非,各项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705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75.7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6216.52元;二、被告不需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到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此后签订的四份协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化的、只反映被告单方面意愿”,明显“完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协议。同时,该些协议具��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均系被告之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保、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未休年休假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系科技型企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发票,证明医保损失;2.农业银行凭据(2013年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1日);3.工商银行凭据;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基本情况;5.杭州社保记录;6.社保证明;证据5、6共同证明社保交费、变动、停止、补交情况、违法解除合同;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8.劳动合同;9.协议书;证据8、9共同证明劳动关系、竞业限制、连续工作时间,应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合同;10.员工实习协议书;11.员工试用期协议书;证据10、11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连续工作时间,应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离职证明;13.劳动合同;14.劳动合同;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连续工作时间;15.会议安排;16.中国气体协会回执;证据15、16证明原告经常出差,被告需要支付加班工资;17.火车票,证明2013年1月份出差事实,说明原告经常双休日出差加班的事实;18.技术附件,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出差事实;19.参展商名片,证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出差事实;20.代表证,证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出差事实;21.《中国气体》第五期第28页,证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出差事实;22.照片光盘,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出差的事实;23.2013年8月份报销单,证明原告2013年7、8月份加班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24.2013年10月28日报销单;25.2013年10月10日报销单;证据24、25证明原告2013年10月份加班的事实;26.2013年11月份报销单,证明原告2013年11月份加班的事实;27.中国工业气体协会2013年年会参会名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27日在郑州开会出差加班的事实;28.劳动仲裁证据清单(被告在仲裁时提交清单),证明被告曾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对象;29.答辩状(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违法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30.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违法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31.社保记录、证明,证明被告2月份办停原告社保的事实,其于2月份就在实施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32.社保部门证明,证明被告2月17日以辞职、辞退为由办停社保,3月12日被告无法补交失业金,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3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员工,被告违法辞退的事实3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支付、口头辞退、逼迫原告办工作交接、违法解除等事实;35.电话录音(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总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联系被告,谈论货款,被告已于3月28日前辞退原告的事实;36.电话录音(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总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催讨工资,被告拒付,孙君于3月2日电话口头通知辞退的事实;37.电话录音(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总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货款到帐后急于催促原告交还,并逼迫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实施违法辞退的事实;38.录音(4月18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的录音),证明被告迫使原告交接工作,原告无奈于4月1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此时被告尚未出具解除通知;39.电话录音(5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通知),证明被告5月5日拒绝出具解除通知,并转嫁责任给原告的事实;40.电话录音(5月11日原告与孙君),证明被告老板娘孙君电话口头辞退原告并拒绝出具解除通知的事实;41.电话录音(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总电话录音),��明原告多次催讨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答应出具但是尚未出具的事实;42.电话录音(7月14日原告与12××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2月17日以辞职、辞退为由办停社保,被告无法补交失业金的事实;4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拒付工资,迫使原告办理交接,不交接工作不给工资等违法解除事实;4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4月-5月),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付工资,催交手机号,拒开解除通知,违法辞退的事实;4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3月1日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辞退的事实;46.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照片、短信记录照片,证明3月2日被告电话口头辞退原告、迫使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员工、客户等事实;47.光盘(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签订���定期限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48.电话录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总),证明被告歪曲录音内容,迫使原告签订格式化、反映被告单方面意愿、违背原告意愿的固定合同,未签订无固定合同的事实;49.证明,证明被告不交社保原告无法享受医疗报销;50.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不交社保原告无法享受医疗报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恰恰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根据工作时间和提交的出差、交通票据,有增有减,此外为业务提成奖,与工资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3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证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立即为其补缴社保,同时证明原���2014年2月份之后连续旷工,导致被告不知其是否要来公司上班而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对证据7、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内容体现试用期,三份协议的时间也是连续的,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印证,证明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工作不踏实,易跳槽等习惯;对证据15-2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反证原告参观旅游并没有加班的事实,照片中也无法体现原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3-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不能体现原告加班的事实,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公交费用是要通过票据报销;证据28与本案无关;证据29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第六页原告对考勤表的质证意见可以反证原告违反公司纪律,2月7���-18日旷工,3月份开始长期旷工没有来上班;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原告从2月7日开始就旷工了,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每月17日前要上报的,当时因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还要来上班,社保部门就建议被告先暂停原告的社保,等确定原告来工作后再给其补缴,在暂停的过程中公司外包财务操作有误,点击了辞退,但其实被告并没有要辞退原告的意思;此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当时办理该手续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多日尚未停止单位为其发放的手机使用,可见是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4-42,证据35只能听清原告的声音,听不清被告的声音,而且该录音是诱导性的,反证被告还是希望原告来上班的,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主要谈论的是奖��,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还是给原告是否继续上班的选择权,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原告没有要求来上班,公司并不是孙君主管事务,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0的录音文字稿有剪辑,且孙君说“3月份你也没有来上班,又不是我叫你不要来上班的……”,反证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诱导被告发言,对证据42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之前的录音相印证,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资数额有争议,所以需要原告来被告处进行结算,反证原告主动离职,不到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4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48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对证据49、5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谈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聪),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谈话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劳动合同(孙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证明因原告旷工一月有余被告无奈下只能招聘新的销售员,被告都是严格依据劳动法及时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4.被告员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7日到18日共计11天连续旷工,2月份上班只有8天,可见原告从2014年开始便消极怠工,2014年3月旷工一个月;5.请假条,证明被告制度化和人性化相结合,但原告却无故旷工不予请假;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旷��至2014年4月26日才出面结清2月份工资;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4月份才停掉给原告配发的手机通信;8.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旷工,被告要求其上班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仲裁的事实;10.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员工王冲、俞金的对话),证明被告已通过会议让员工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仍旷工的事实;11.劳动合同2份(王冲及俞金),证明王冲和俞金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擅自离职时该两位员工仍在被告处就职;12.报销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费用依据票据按时报销的事实,体现公司的人性化管理;13.劳动合同(李广雷、邹子成)、原告委托招聘销售员的事实及委托款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技术员较多,销售员紧缺,被告一直在招聘销售员,被告不可能随便与已经辛苦培养一年的销售员解除劳动关系;14.电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聪与原告上两家用工单位的谈话),证明原告工作不稳定,经常跳槽的事实,原告在上两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只有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文字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7、48系同一证据,原告愿意缴纳社保,原告也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只是不愿意签订被告多次迫使原告签订的这种“格式化的、只反映被告单方面意愿的、完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而且是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孙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小姨子,被��为了安排自己人来上班故意预谋辞退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19日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期间的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原告2月份请假被告是同意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该些员工系被告的在职员工,由其填写的请假条不可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36、46,反证被告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口头形式通知解除,以不支付工资要挟原告交接工作;对证据7中除3月份详单外的真实性无异议,4月9日是原告在使用该号码,4月10日开始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反证2月6日原告电话请假,4月份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但是被告迫使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故意不提交3月份的详单,企图隐瞒原、被告3月份电话记录,在3月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客户货款等事实,揭穿被告说无法联系原告��说法;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12无异议,但只是原告报销的一小部分内容,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该几项内容报销内容相应的出差报销凭证,反证原告2013年7月到11月出差的事实;对证据13,两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反证被告提供格式化劳动合同,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愿逼迫原告签订合同。对于招聘支付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与本案无关,反证被告在2月份已经招聘销售人员来替换原告的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在仲裁阶段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13与本案无关,本院��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19日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他时间段的考勤记录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8、10、1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6、7、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岗位暂定销售,试用期综合工资每月3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实习期协议书》,再次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暂定销售,试用期综合工资每月3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又约定实习期三个月,岗位暂定销售,试用期综合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1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告安排原告在销售部门从事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后,两年内不准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包括每月底薪3000元、餐补每日10元(按出勤天数计发)及业务提成、补贴。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开始未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因个人原因从3月1日起未出勤上班工作”,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为其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5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2014年3��2日被告法人代表妻子口头通知其2014年3月起无需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份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已开始为固定相关事实而通过录音方式收集证据,被录音的对象很可能并不知晓该通话被录音,故被录音对象的陈述应当更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其与孙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录音对象均否认了其曾通知原告无需再来上班,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起就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据此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自被告处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基于原告以自动离职的行为表明其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出具的,而非被告主动做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补缴2014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此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前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所建立的系雇佣关系。但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前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的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原告,被告也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显然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所建立的系劳��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医药费损失。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属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费支出的医疗费890.23元尚未达到医保报销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交补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公交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交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19日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异议,经统计,原告于上述期间内合计加班11天。原告另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6日加班1天,本院亦对原告主张的该加班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另有加班18天,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3310.3元(3000÷21.75×12×2)。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及餐补,本院根据原告出勤情况以及业绩提成发放数额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59.5元[(3170+3210+3230+3190+3250+3220+3190+3070+3130+3080+21124.45+3298.71+4550.33)÷12]。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共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26.2元(5059.5÷21.75×5×2)。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3月30日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在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表示反对,且与被告又两��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在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原、被告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受竞业限制限制的员工范围。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加付赔偿金。劳动者曾就用人单位欠付劳动报酬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上述欠付的劳动报酬等,而用人单位仍未按期支付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马永标加班工资33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26.2,合计56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克柔姆色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永标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马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记员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