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7月8日下午,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益客食品厂女工宿舍314室,将其同事徐某柜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