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道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管(系被告李某之父),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权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权某诉求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故原告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