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阳。委托代理人:李伟文。被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负责人:陈桂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孟强。委托代理人:梁结明。原告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林海尚都小区清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费的支付、质量标准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较好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曾确认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保洁费2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费2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合计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费1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利息以每月拖欠的保洁费57000元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4年9月31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11月的保洁费,原告收取后并未提出异议;2、2013年12月的保洁费仅剩24000元未支付,但因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大量业主投诉及业主委员会责令整改等恶劣影响,严重损害被告声誉,因此余下的保洁费24000元应作为赔偿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而且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4、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故被告不需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催收清洁费用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保洁费。2、《林海尚都小区清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立了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3、驻场清洁质量每月评估表七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至合同期满,且被告每月均有对原告的服务作评价。4、应收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三水林海尚都)保洁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被告长期拖欠保洁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5、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发票。6、发票签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具发票并交给了被告。7、关于退场事宜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保洁费共513000元,且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已付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款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保洁费487290元。2、清洁整改通知单3张,证明原告2013年4月、5月、8月的考核分数低于90分,应扣除当月清洁承包费1%,合计1710元。3、2013年4月至12月的清洁卫生巡查表、保洁合格率考核表各9份,证明原告仅在2013年4月至12月提供了清洁服务。4、反馈意见、补充说明及函各一份、业主意见表十份,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致被告经营困扰、声誉受损,且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停止向林海尚都小区提供清洁服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有被告盖章确认,且所盖的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函上被告的章一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但其数据能与证据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发票均不影响其付款义务,被告在诉讼中亦未主张原告开具发票,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原告工作人员龚爱珍签名确认,且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反馈意见、补充说明及业主意见表,因被告已在关于退场事宜确认函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保洁费共513000元,而该费用是按合同约定的保洁费5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并未因原告服务质量问题而对任一个月的费用进行扣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函,原告对该函上被告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函,故对该函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海尚都小区清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清洁承包费按月结算,每月57000元。合同还对清洁质量检查及扣分方式进行了约定:月考核采取百分制,满分为一百分;被告每日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巡查,每周组织一次与原告相关负责人的联合检查,并结合日常检查和联合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扣分标准,于每月月底进行汇总报相关负责人审核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的,被告在《月度考核评分统计表》上注明情况后对双方均有效;月考核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不扣减承包费,考核分低于90分的,扣减相应的承包费,如考核分为89.01-89.99分的,扣减1%的承包费,考核分为88.01-88.99分的,扣减2%的承包费,等等。2013年4月、5月、8月,原告清洁质量的考核得分为89.5分、89.8分、89.6分,因此,上述三月分别被扣减保洁费57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11月的保洁费,12月的保洁费亦支付了部分,累计支付保洁费48729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17日支付2013年4月、5月的保洁费共11286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2013年6月的保洁费57000元,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支付2013年7月、8月的保洁费共11343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保洁费共114000元,2014年7月28日、8月25日、10月21日、11月24日共计支付2013年11月的保洁费57000元及2013年12月保洁费中的3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2013年12月的保洁费24000元未支付,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退场事宜的确认函。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该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9个月的保洁费,合计513000元,并确认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清洁质量的考核得分为94.8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海尚都小区清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12月尚未支付的保洁费24000元,被告是否仍需支付;2、被告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及具体数额大小;3、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大量业主投诉及业主委员会责令整改等恶劣影响,严重损害被告声誉,因此2013年12月尚未支付的保洁费24000元应作为赔偿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月考核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不扣减当月的保洁费。原告2013年12月的考核得分是94.8分,被告应按约定的57000元的标准全额支付当月的保洁费,因此,2013年12月尚未支付的保洁费24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关于退场事宜的确认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保洁费,因此,被告辩称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被告不需支付相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而且,在该函上被告已确认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9个月的保洁费为513000元,即每月的保洁费为57000元,因此,现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为171000元(57000元/月*3个月=171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保洁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关于退场事宜的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尚欠的保洁费,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现因原告只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1日,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4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共4320元,由被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