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季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季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居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男,1955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季春,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绿色纬度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澳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季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陈季春到澳帮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8月15日试用期满转正。陈季春2013年3月前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3月1日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900元/月。2013年7月8日陈季春申请辞职,2013年7月10日澳帮公司批准陈季春辞职。陈季春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按要求进行工作移交。陈季春在澳帮公司工作期间,澳帮公司未与陈季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陈季春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澳帮公司未给陈季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明,2012年8月1日陈季春与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季春在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陈季春工作期间,由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为陈季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澳帮公司以陈季春离职13天为由,支付陈季春工资912元,该款经陈季春同意由澳帮公司扣发后直接转交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用于缴纳陈季春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向陈季春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29日陈季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澳帮公司)给申请人(即:陈季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陈季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陈季春2012年6月15日到澳帮公司工作,2013年7月8日申请辞职,2013年7月10日澳帮公司批准陈季春辞职。陈季春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按要求进行工作移交,并未提供正常劳动。现双方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陈季春与澳帮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季春于2012年6月15日到澳帮公司工作,澳帮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期限内与陈季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澳帮公司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是两家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澳帮公司关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已经与陈季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基本工资确定。陈季春2012年7月15日至7月31日的基本工资为1931.03元(35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3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3月、4月、5月的基本工资为3900元/月,2013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基本工资为1613.79元(3900元/月÷21.75天/月×9天)。澳帮公司应支付陈季春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44.82元(1931.03元+(7个月×3500元/月)+(3个月×3900元/月)+1613.79元]。三、陈季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澳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陈季春要求澳帮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陈季春与澳帮公司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澳帮公司已支付陈季春工资912元。庭审中陈季春也确认澳帮公司将该款项转交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季春要求澳帮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3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陈季春同时担任澳帮公司及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的会计,陈季春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由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依法缴纳,故陈季春要求澳帮公司补缴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陈季春于2013年7月8日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澳帮公司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它情形,故陈季春要求澳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季春与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季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季春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9744.82元(1931.03元+(7个月×3500元/月)+(3个月×3900元/月)+1613.79元];三、驳回陈季春要求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季春要求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39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季春要求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季春要求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澳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季春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季春的社会保险费也是按该公司名义在缴纳,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刘建军,他也是澳帮公司的法人代表,两家公司由同一组股东投资,存在资本的高度关联性,两家公司在同一处办公,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连续三年未经营,所需人员工资只好由我公司发放。严格讲陈季春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季春答辩称,我于2012年6月15日到澳帮公司工作,双方履行了正式的入职手续,但澳帮公司未依法与我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澳帮公司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且有各自独立的营业执照,澳帮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我辞职的原因是澳帮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8月已将全部工作交接完毕,且澳帮公司也向我支付了当月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试用期员工转正定级考核表、2013年3月公司员工基本工资调整表、辞职报告、工作移交清单4份、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明细单、工资表、收据、水劳仲裁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季春是与澳帮公司还是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季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定级考核表、2013年3月公司员工基本工资调整表、辞职报告、澳帮公司财务移交表、澳帮公司财务章收条、工作移交清单等均能够证实陈季春与澳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澳帮公司对仲裁委水劳仲裁定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确认陈季春于2012年6月15日到澳帮公司工作以及裁决澳帮公司向陈季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均表示认同,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季春与澳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无误。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季春兼任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会计以及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三年来未开展经营活动,陈季春的工资由澳帮公司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作为重要的劳动条件,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并进入劳动关系的直接目的和追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澳帮公司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的一致性亦表示认同,但陈季春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澳帮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未主张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且澳帮公司存在对陈季春实际用工的事实,故澳帮公司称陈季春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在卷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各用人单位均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澳帮公司与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劳动者的社保费用由劳动合同的签约方实际缴纳,并不因此而改变澳帮公司与陈季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澳帮公司以陈季春的社会保险费由北京益泰新疆分公司实际缴纳而主张应予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澳帮公司未与陈季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应依法向陈季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澳帮公司向陈季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9744.82元(1931.03元+(7个月×3500元/月)+(3个月×3900元/月)+1613.79元]并无不当。澳帮公司称其不应向陈季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