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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琨,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林,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某某与温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结婚登记后,李某某以22万元购买一辆迈腾牌汽车,其中贷款6万元,该车登记在温某某名下。2012年7月,李某某将该车以175000元的价格卖出,并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3日分两笔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共计6万元。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温某某离婚,诉讼费由温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温某某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购置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将车辆卖出,卖车款为175000元,还贷款6万元后,尚有115000元予以分割。关于温某某辩称的房屋共同还贷款及家电(电视、冰箱、联想电脑、空调、热水器、床、沙发、梳妆台、窗帘)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温某某卖车款57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50元。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补偿我68400元。其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李某某与我婚姻存续期间每月为其婚前贷款购置房屋还房贷3800元,应补偿我一半即1900元/月×36个月,合计68400元。李某某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温某某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及卖车款分割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温某某提出李某某补偿其房贷还款68400元一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婚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为基础,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为条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登记结婚,但对是否共同生活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李某某提交了邻居和朋友的证言,入户门的查验证明,短信记录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与温某某并未共同生活。温某某提交了照片和居住证明予以反驳。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已经无法再现,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又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李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从证明内容及证据效力上优于温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信度较高。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温某某要求分割李某某婚后房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