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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号原告黄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尤某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育有子女;登记结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生活,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来往,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尤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尤某某相识,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聚少离多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21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