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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兴红与邱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号原告:许兴红。被告:邱吉庆。原告许兴红与被告邱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红、被告邱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红起诉称:被告邱吉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邱吉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1000元(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吉庆答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邱吉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汪某尚欠被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案外人汪某已于2012年8月离婚,婚前汪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判决书所载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借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兴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兴红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