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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伍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现居住阿鲁巴。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台山市都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0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儿子伍某某。2001年12月原告申请到阿鲁巴务工。2013年9月原告申请被告和儿子伍某某到阿鲁巴团聚。同年10月被告以不适应外国生活为由离开阿鲁巴,独自返回中国至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一直分居,未能建立深厚感情,加之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儿子不闻不问,没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为维护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多次规劝被告改正缺点,重新回来阿鲁巴一家团聚,但被告不理会,也不告知原告去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伍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0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伍某某。2001年原告申请前往阿鲁巴,2013年9月申请被告及儿子伍某某到阿鲁巴团聚,同年10月被告独自回到中国。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伍某某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并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四年,并生育儿子伍某某,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因此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