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伍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伍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米力。委托代理人熊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恒。一般授权。被告罗小林。被告赵斌。被告刘武。被告朱修康。被告伍强。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伍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周恒,被告伍强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小林签订了额度15万元的商惠通卡申请书,其中被告罗小林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赵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明确其对该笔商惠通卡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小林、赵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为被告罗小林商惠通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额度为15万元的商惠通卡,但截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罗小林、共同借款人赵斌,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作为担保人没有完全对我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金融资产安全,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小林、赵斌偿还截止2013年8月28日止的商惠通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24112.63元以及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罗小林、赵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小林、赵斌承担;4.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伍强辩称,伍强的担保,是因为作为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当发放贷款的时候,必须要向罗小林进行担保,否则不发放贷款,签字也是无奈,是被迫签字的。原告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其他的被告都不来,通过缺席审判的形式进行,这是不符合规定的。被告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小林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叁拾万元的商惠通卡,并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最后审批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正。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由被告赵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为被告罗小林商惠通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借款人罗小林、共同还款人赵斌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与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止的欠付借款本息为131905.65元。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小林向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罗小林发放了信用卡,罗小林支取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罗小林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斌向原告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浙江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请求判令罗小林、赵斌给付欠款本息131905.65元及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强辩称系被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应对被告罗小林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小林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林、赵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欠款本息131905.65元;二、被告罗小林、赵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三、被告刘武、朱修康、伍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林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82元,由被告罗小林、赵斌、刘武、朱修康、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