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海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吕继兰与张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兰,张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吕继兰,居民。被告张小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继兰与张小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兰、被告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兰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家因建房与被告父母家争吵。被告在外上大学回家,不问青红皂白,见到原告便骂,并扬言要打原告儿子,原告及家人不敢吭声,后由于被告谩骂不堪入耳,原告便回他一句,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原告额部多处头皮血肿,左前臂多处皮肤挫伤,右前臂多处挫伤,左髋部皮肤挫伤,双膝关节皮肤挫伤,左髋部8cm×4cm青紫区,左前臂多处索状擦伤,最长9cm,最短1cm,右膝部外侧10cm×2cm青紫区,原告入院治疗6天,花费3520.7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日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160.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60.15元。被告张小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纠纷,原告是与案外人李宜美发生的纠纷,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正面冲突,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继兰与被告张小东家人因建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之间有着较深的矛盾。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小东在与原告吕继兰争吵过程中,打了原告脖颈处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随即被父母拉回其爷爷奶奶家中,原告亦起身前去追赶,因门被关闭,原告不慎将头撞到门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赣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45.2元。原告伤情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此次损伤形成误工时间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1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共计700元。另查明,原告吕继兰系农村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东侵害原告吕继兰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除被告殴打其一拳致其倒地外,原告不慎将头部碰到门上,亦是导致其受伤的一个因素,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45.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5.5元的票据���金额为10元的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因前者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受伤之前,后者是用于复印,并非用于治疗,且两份证据均未加盖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两份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误工费1117.5元(30天×37.25元);护理费558.75元(15天×37.25元);营养费270(15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其提供的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上未载明乘坐日期,且出租车发票上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定为5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其中的伤残评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51.45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即4921.1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60.1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继兰各项损失共计4921.16元。如果被告张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小东承担。该费用原告吕继兰已预交,由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吕继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