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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文江与赵学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江,赵学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塔执字第166号申请人陈文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被执行人赵学永,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陈文江依据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赵学永赔偿毛管、水袋折价款116000元。受理费4390元,执行费1640元,由被申请人赵学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由于被执行人赵学永银行无存款、名下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江审 判 员  敖 晖助理审判员  孙志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