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志国,孙生互易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孙生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志国,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克山县克山镇沃华社区二小区*组。身份证号:×××被告孙生,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山县西城镇民安委*组。身份证号:×××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孙生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孙生在克山县西城镇西南街原种子公司院内的房产(办公用房,房产证号:S20110033**,面积211.13平方米)及房屋四周的15507.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东西宽64.45米(房屋西9.05米,房屋东31.30米),南北长240.62米,包括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王志国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生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原告以在秦皇岛市的商住两用6套楼房兑换被告孙生以齐齐哈尔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克山县西城孙生综合楼三层至六层,总面积1691.95平方米。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楼房分户出售手续,由被告交纳相关的税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后因被告孙生欠他人钱其中有1套楼房(2单元302室)被法院查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为原告王志国提供、办理楼房分户出售手续,交纳相关税费。交付1套房屋,如被告未能将被查封的房屋抽回致使房屋无法交付按现价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房屋兑换协议,证明兑换房屋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房屋兑换协议的真实性;3、齐齐哈尔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兑换的克山县西城孙生综合楼是孙生以齐齐哈尔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的;4、克山县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生开发的西城孙生综合楼是孙生的,不是齐齐哈尔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5、西城孙生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孙生建的楼可以预售;6、西城孙生综合楼竣工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孙生综合楼已经竣工;7、孙生综合楼开发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孙生综合楼建设手续齐全;8、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复印件,证明未能交付的1套楼房的面积为89.64平方米。被告孙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孙生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原告以在秦皇岛市的商住两用6套楼房(签订协议时,楼房为正在建设中),兑换被告孙生以齐齐哈尔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克山县西城镇孙生综合楼三层至六层(除已售出的3户及抵押给王福胜的1户),总面积1691.95平方米,楼房双方议价1,271.02元/平方米,另外包括楼前住宅2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面积为准),锅炉房院内6个车库、锅炉房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协议约定甲方孙生必保兑换给乙方王志国的全部楼房竣工后由乙方对外分户出售,甲方给乙方提供分户售楼的全部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售楼税费。有关甲方拖欠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孙生负责全部缴纳。协议约定被告的楼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另查明被告孙生未能按协议约定缴纳相关的税费,在约定的兑换1691.95平方米楼房中因被告孙生欠他人钱其中1套楼房(2单元302室,面积89.64平方米)被法院查封,致使该套楼房至今未能交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生于本判决生效时为原告王志国提供、办理克山县西城镇孙生综合楼楼房分户出售手续、交纳相关的税费;二、被告孙生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原告王志国1套楼房(位于西城镇直,孙生综合楼2单元302室,面积89.64平方米),如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给付原告王志国楼房折价款113,934.23元(1,271.02元/平方米)。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00元,保全费1,243.00元,由被告孙生负担。其余部分7,578.00元退还给原告王志国(起诉时预交12,0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审 判 员 陈德军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挺进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