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全活与被告林达松、陈建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全活,林达松,陈建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颜全活,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作平,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达松,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全活与被告林达松、陈建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全活委托代理人林作平、被告林达松、被告陈建嘉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全活诉称,被告林达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万元。其中2013年9月8日借款22.6万元,款项应被告林达松要求转给詹伟光;9月9日、9月15日,被告林达松分别向原告借款37.4万元、10万元,均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达松出具借条并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达松向原��借款7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5%,利息每月9日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陈建嘉对被告林达松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达松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建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达松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5%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建嘉对被告林达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达松、陈建嘉承担。被告林达松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答辩人已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了原告9个月利息。被告陈建嘉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前,是新贷还旧贷,答辩人并不知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从借款协议看,答辩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3、原、被告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林达松多支付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4、若答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明确答辩人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林达松向原告借款22.6万元,当日,原告应被告林达松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詹伟光银行账户。次日,被告林达松又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同年9月15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6222082010000506307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林达松。被告林达松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全活现金700000元,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达松(签字并捺指模)2013、12、9。350403196701095013。”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林达松作为乙方、被告陈建嘉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3、借款利率���月利率2.5%,利息每月9日支付。4、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丙方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林达松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共计1575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9个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陈建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颜全活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协议、詹伟光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东莞新基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建嘉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14幢4层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3643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除利息条款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了被告林达松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达松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林达松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共计157500元,因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8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7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应为116550元,被告林达松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0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由此,被告林达松多支付借款利息40950元可折抵至2014年9月14日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建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捺指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对被告林达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嘉关于本案借贷为借新贷还旧贷,其不应对借款协议签订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达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颜全活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林达松应支付原告颜全活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与一项合并执行。三、被告陈建嘉对被告林达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70元,由原告颜全活负担630元,由被告林达松、陈建嘉负担1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明健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