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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蔡夕文与李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夕文,李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蔡夕文。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赛男,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行。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江山北路10号内14号楼三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号建银大厦*楼。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该单位职工。蔡夕文与李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夕文的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周赛男,被告李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夕文诉称,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张继行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海路小观镇出林庄村村东,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李继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22万元、车辆损失1010元,合计241010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李继行、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53260.28元、护理费38058.52元、残疾赔偿金287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287080.82元的70%即200956.57元,兑除被告李继行已付29000元,需赔偿数额为171956.57元。被告李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李继行系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继行受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雇佣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继行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挂车也在其他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五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外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李继行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海路小观镇出林庄村村东,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蔡夕文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文登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653.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行为原告蔡夕文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800元计算。另查,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继行系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查明,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其自1984年至2009年从事海上打鱼作业,办理了渔民证,之后在孙举路所有的鲁文渔××××号渔船上从事海上打鱼作业,现原告土地被征收,家里没有耕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然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外用药的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说明或者解释。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蔡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X81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55.50元[(28264元/年×20年×44%)+7393元/年×5年÷2×44%]、误工费53260.28元(40500元÷365/天×480天)、护理费38058.52元(49612÷365×200天+49612÷365×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23元、车辆损失1010元,合计482890.8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费用单据及清单、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继行系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夕文受伤,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继行、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五十五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所在村已经没有土地用于耕种,其现有收入来源为渔业,原告现要求按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标准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辩称,由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已特别告知投保人并作相应说明,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以实际花销的数额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蔡夕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000元/2)、车辆损失505元(1010元/2),共计12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蔡夕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000元/2)、车辆损失505元(1010元/2),共计12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夕文医疗费1016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40855.50元、误工费53260.28元、护理费38058.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7057.82元的70%即165940.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夕文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4823元的70%即33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继行垫付款29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原告蔡夕文负担54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9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93元,被告青岛瑞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