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舒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系邻里关系,两家为建房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7月8日,10时许,在枣阳市吴店镇白水路状元桥附近,周某某组织人员建房施工,舒某甲及妻子张某得知后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舒某甲拿起一根木棒将周某某的腰部和右手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舒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坦白的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