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韦云刚、覃建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云刚,覃建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云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建宇,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冒充做变压器生意的老板及老板的司机,以找怀化市电业局局长联系业务为由,向该局小区保安杨某甲打听该局梁局长家的具体地址。2013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二人窜至该局梁局长家,抢走了一台苹果4代手机、41000元现金、车钥匙,并用衣物将被害人黄某的嘴巴堵住,将其双手捆绑在床头,驾驶黄某价值43000元的湘N×××××丰田威驰小轿车,从怀南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到了包茂高速重庆市酉阳县路段板山大桥。在桥头两被告人将小轿车、手机、钥匙等物丢弃逃回柳州,后小轿车、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黄某。案发后,覃建宇的亲属赔偿了黄某200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韦云刚、覃建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覃建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云刚、覃建宇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覃建宇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覃建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韦云刚上诉提出: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同案犯覃建宇的供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案发时其没有使用号码为139××××7819的手机卡;其没有参与犯案。上诉人覃建宇上诉提出:其双手双脚红肿,曾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其没有自首,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云刚、覃建宇上诉及在庭审时辩解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云刚、覃建宇租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期间二人决定前往怀化市电业局局长家中实施盗窃。韦云刚冒充做变压器生意的老板,覃建宇冒充老板的司机,以找怀化市电业局局长联系业务为由,向该局小区保安杨某甲打听该局梁局长家的具体地址。2013年1月8日,二人乘坐火车从怀化回到柳州,几天之后二人坐长途汽车再次来到怀化。1月22日晚,二人到电力局门口准备作案,但看到里面有晚会便没有进去。2013年1月23日晚8时许,韦云刚、覃建宇携带绳子等工具乘的士车进入怀化市电业局小区后,先在小区内的一个小山下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一起窜至该局梁局长家所在楼顶,将绳子固定在楼顶一铁架上,覃建宇拉住绳子,韦云刚系着安全带下落到三楼进入305室。韦云刚进入房间后即被被害人黄某发现,韦云刚要黄某将家中的钱拿出来,并威胁如果叫喊就将其砍死。接着他将房门打开,让覃建宇进入房内。进房后覃建宇负责看守黄某,韦云刚则在房内四处翻找,拿走了一台苹果4代手机、41000元现金、车钥匙。二人得手后,用衣物将黄某的嘴巴堵住,将其双手捆绑在床头,驾驶黄某价值43000元的湘N×××××丰田威驰小轿车,从怀南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到了包茂高速重庆市酉阳县路段板山大桥。在桥头两被告人将小轿车、手机、钥匙等物丢弃逃回柳州,后小轿车、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黄某。案发后,覃建宇的亲属赔偿了黄某2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她一个人在家里睡觉,凌晨4时许她听到卧室窗户有声响就把灯打开,发现一个高个子男人从窗户进入了房间。高个子男人要她把家中的钱拿出来,威胁她如果叫喊就将她砍死。随后高个子开门让一个矮个子男人进来并开始在房间内翻找钱财,矮个子男人则负责看守自己。两个男人拿了41000元现金、一台苹果手机、车钥匙后,用睡袍带子将她双手捆起来,把睡袍的袖子塞进她嘴里。绑好之后高个子拿着车钥匙出门了,矮个子仍留在客厅。两三分钟后黄某听到汽车开到楼下的声音,然后矮个子就下楼了。他们走了以后,黄某挣脱了捆绑,打电话给其妹夫等人,等妹夫等人来了之后打电话报了警。证人证言证人王应江和刘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二人在对G65包茂高速路段进行例行巡逻时,发现一台湘N×××××银灰色丰田威驰小车停放在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29KM+500米酉阳路段板溪大桥桥头。二人在对车子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有一台苹果手机、购物贵宾卡(贵宾卡上有黄某的名字)、钥匙等物。二人根据手机中的短信记录联系到了黄某的朋友,了解情况后将车拖回重庆市酉阳收费站旁的停车场。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3、4时许,两名男子自称是做变压器生意的吴姓老板和司机,请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自称吴老板的男子说和电力局的领导有业务往来,想给梁局长送礼,要其帮忙打听梁局长的住处。两三天后,杨某甲打听到梁局长家的住址,便电话告诉了男子。几天后两男子又请其吃饭,之后没有再联系,直到梁局长家出事,杨某甲将事情告诉了其上司杨某乙。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杨某甲向其报告了案发前两名外地男子向其打听怀化市电业局局长家庭住址的事实。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左右,覃建宇说和韦云刚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1月10日左右回到家。1月20日左右覃建宇说和韦云刚去南宁接新的工程,1月27日左右回到家,覃建宇说新工程没有谈成,且他的手机和卡(号码为189××××7232)一起丢了。在此之前三天兰某没有联系到覃建宇。兰某的手机号码为156××××8232,韦云刚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7819(户主韦云刚)、185××××9579(户主韦鲜桃),兰某有时联系不到覃建宇,就给韦云刚打电话。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2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黄某经辨认,指认案发当日韦云刚、覃建宇就是入户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13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杨某甲经辨认,指认韦云刚就是请其吃饭自称吴老板的男子,覃建宇就是请其吃饭负责开车的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2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梁某(电业局小区门卫)经辨认,指认案发当日凌晨4时10分许,覃建宇就是在舞水路电业局大门口坐在湘N×××××小车副驾驶位置递给其出入证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5、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10日覃建宇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陪同下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6、韦云刚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7819、185××××9579,公安机关提取139××××7819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在卷:(1)139××××7819的机主是韦云刚,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该号码所在地在湖南省怀化市,2013年1月8日至1月14日在广西柳州市,1月14日至1月15日在湖南省怀化市,1月15日至1月22日在广西柳州市,1月22日至23日在湖南省怀化市,1月24日在重庆市,证明案发时韦云刚有在怀化参与抢劫作案的嫌疑;(2)2013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该手机号码在广西柳州市与韦云刚的女友韦鲜桃的手机号码186××××9589联系过;同日18时25分许至1月23日0时9分许,该手机号码又在怀化市先后四次与韦鲜桃的手机号码186××××9589进行联系;且该号码频繁与覃建宇的手机189××××7232联系。公安机关提取号码185××××9579(户主韦鲜桃)、156××××8232(户主兰某)的通话详单证明,号码185××××9579频繁与韦鲜桃的另一号码186××××9589及兰某的号码156××××8232进行联系。7、怀南高速收费站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被抢车辆湘N×××××于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通过怀南高速收费站的事实,与上诉人覃建宇的供述相印证。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明,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归案的事实及经过。9、移交证明、领条在卷证明,被抢车辆及苹果手机已由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四大队移交给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退还给被害人黄某的事实;覃建宇家属于2013年5月14日退回现金20000元给黄某的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卷证明,车牌湘N×××××的丰田威驰轿车系被害人黄某所有,购买价格118000元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在卷证明,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的资格。铁路信息查询,证明韦云刚、覃建宇曾购买2013年1月8日从怀化开往柳州的K585次火车票。11、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晚7时30分至10时在怀化市电业局调度大楼三楼会议室举行职工文艺晚会。12、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怀市鹤价鉴证字(2013)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丰田威驰VIOSGL-1型小轿车价值43000元,苹果4代手机价值2200元。13、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假释证明书在卷证明,上诉人覃建宇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原判刑期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上诉人韦云刚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判刑期自2002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2007年10月30日被减刑释放。15、上诉人覃建宇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覃建宇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接受讯问时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在卷证明,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在入所时身体××,无任何外伤。16、上诉人韦云刚拒不承认抢劫的事实,但其供述证明在2012年12月底他和覃建宇租了一辆车从广西省柳州市来到怀化,车子是覃建宇租的,二人于2013年1月10日开车离开怀化,之后没有再来过怀化。上诉人覃建宇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他和韦云刚租了一辆车从广西柳州出发来到怀化,韦云刚提议找户人家盗窃,他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在怀化市内寻找作案目标,最后决定去怀化市电业局小区内盗窃。接着,韦云刚冒充做变压器生意的老板,覃建宇冒充老板的司机,以找怀化市电业局局长联系业务为由,向该局小区保安杨某甲打听该局梁局长家的具体地址。通过踩点,韦云刚提出用绳子从楼顶吊入梁局长家盗窃,二人遂到怀化河西购买了绳子并决定先回柳州进一步商量盗窃,将车先存放在怀化市河西,并坐火车离开怀化回到柳州。几天后,二人返至怀化将车开回柳州。2013年1月中旬,二人坐长途汽车再次来到怀化。1月22日晚,二人到电力局门口准备作案,但看到里面有晚会便没有进去。1月23日晚8时许,二人携带绳子等工具乘的士车进入怀化市电业局小区后,先在小区内的一个小山下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一起窜至该局梁局长家所在楼顶,将绳子固定在楼顶一铁架上,他拉住绳子,韦云刚系着安全带下落到三楼,翻窗入户后,他将工具收好回到小山上等侯。在收到韦云刚发出的信息后他即赶到三楼,韦云刚打开房门;他进入房内后,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坐在床上便负责看守该女子,韦云刚则在房内翻找钱财。二人劫得钱财和车钥匙并将坐在床上的女子捆绑后,韦云刚先下楼,他在房间等待;不久,他听见楼下车发动的声音即下楼上车,韦云刚将车开到该局小区大门口,将出入证递给他交给门卫刷卡。二人驾车离开怀化市电业局后到怀南高速公路准备前往贵阳方向行驶,但走错方向到了重庆酉阳板山大桥附近,二人便将车丢在路边,乘的士车至重庆,再转乘客车至贵州遵义,最后返回柳州。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云刚、覃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和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韦云刚、覃建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覃建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云刚、覃建宇均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覃建宇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韦云刚上诉提出“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同案犯覃建宇的供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其没有参与作案”,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了两名男子入户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且案发后,经黄某辨认,韦云刚、覃建宇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证人杨某甲辨认,韦云刚、覃建宇二人系请他吃饭并打听怀化市电业局梁局长家住址的人员。证人梁某辨认,覃建宇系案发当日凌晨4时10分许坐在湘N×××××小车副驾驶位置递给其出入证的男子。覃建宇供述了其伙同韦云刚抢劫的事实,所供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且案发后指认了其二人抢劫作案的现场。故韦云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云刚上诉提出“案发时其没有使用号码为139××××7819的手机卡”,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机主信息证明该号码的机主是韦云刚本人,该号码在案发时频繁与覃建宇、韦云刚的女友韦鲜桃联系;兰某的证言证明该号码系韦云刚使用;且韦云刚不能说明该号码于何时被何人盗用过,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覃建宇上诉提出“其双手双脚红肿,曾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经查,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在卷证明,韦云刚、覃建宇在入所时身体健康,无任何外伤,覃建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且覃建宇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覃建宇上诉提出“其没有自首,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覃建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供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家属亦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现金,但因覃建宇在庭审阶段翻供,原判在量刑时未认定为自首。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