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1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勐腊县勐满镇勐满街以3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平时用来防身、打猎。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枪借给咀某(另案处理)到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尚勇子保护区狩猎,后经群众举报咀某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周小宝在勐腊县勐满镇勐满街以3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平时用来防身、打猎。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枪借给咀某(另案处理)到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尚勇子保护区狩猎,后经群众举报咀某被侦查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尚勇派出所口头传唤,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咀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扣押保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主动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来源:百度“”